各市州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医疗机构审批登记权限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全省医疗机构(不含中医类医疗机构,下同)审批登记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登记的医疗机构。1.部省属、省管高等院校驻湘直属附属医院;2.省卫生健康委直属医疗机构;3.三级医疗机构;4.独立医疗消毒供应中心、血液透析中心;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6.专科疾病防治院;7.戒毒医疗机构;8.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以下医疗机构:1.市属高等院校直属附属医院;2.市属、市管医疗机构;3.二级医疗机构及其他未明确级别的专科医疗机构(含79张床位以下的眼科医院);4.独立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5.专科疾病防治所、急救中心、疗养院、市级临床检验中心;6.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三)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外的以下医疗机构:1.县属、县管医疗机构;2.一级医疗机构;3.护理中心、护理院(站);4.急救站、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医务室等;5.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各地不得设置审批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
二、严格落实“两证合一”改革措施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规定,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科学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在申请执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不含验资证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向社会公开;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县级三级医疗机构统一由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机构在正式运营前,应按规定通过消防、环境等相关审核评估。
三、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管理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11号)和《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湘发改社会〔2019〕837号)等规定核准医疗机构名称,确保医疗机构名称名副其实,并与其类别、级别、诊疗科目等相适应,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不得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对于申请登记含有“湘雅”等知名医院相关字词的,无规范授权的,一律不予登记。对可能产生歧义、可能误导公众,发布虚假广告或存在虚假宣传的,要严肃予以查处,并依法依规指导其变更名称。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以外的名称进行宣传、制作牌匾或标语等。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完善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公布公开医疗机构数量、布局和缺口需求等情况,充分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在医疗资源薄弱领域或儿科、康复、护理等短缺专科领域举办医疗机构,避免重复设置、资源浪费、恶性竞争。除诊所等国家规定不受规划限制的医疗机构外,严格按照设置规划要求审批设置新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完善医疗卫生行业信用记录数据库,推动建立黑名单制度,切实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预警和处罚;同时,要认真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对投诉举报多、虚假宣传多、违法违规行为多、安全隐患大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结果协同运用,不断提升“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净化医疗服务环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我省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
2022年5月7日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5月27日印发 校对:欧阳煜